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张作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博,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章存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晓菲,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代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章存诉称,夏邑县康复路主干道向南致原告宅基地边界限线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东西宽12.5米,属于被告的土地,上述土地上有堆放的建房垃圾和砖头,影响原告的通行权。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清除土地上的障碍,但二被告互相推脱责任未予处理,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刘章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从夏邑县康复路主干道向南,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为原告的宅基地北边界。两端点连线以南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已收到(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3、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1997)68号文件,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即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在康复路西段人行道外南5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由县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收回统一管理使用。4、2008年7月2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给刘某甲送达的通知单;5、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20日给夏邑县人民政府汇报材料。证明土地争议经法律程序已解决。刘某甲要求重新确权处理,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再受理。6、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刘某甲对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第15号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自愿申请撤诉。7、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夏基(1996)2号文件,证明人行道外所剩土地不足5米的,由夏邑县县人民政府统一收回。8、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工作人员朱某某、靳某某证明;9、李某某证明。证明在扩建康复路西段时,国家征用刘某甲、刘某乙土地,征地款已全部付清。10、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证明,内容为康复路总宽35米,主干道宽为15米,两侧人行道各10米。11、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8)夏城政处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12、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0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13、2008年1月20日原告宅基地现场平面图,证明原告宅基地东西宽12.5米。从原告宅基地北边界向南宅基地南北长36米,原告南大门外南北路宅基地南北长20.4米,东西宽1.9米。14、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12)33号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给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将原告的488.7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康瑞公司名下,该登记已被注销。1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土地上有建房垃圾和乱砖等。16、刘建光证明;17、刘某丙证明;18、刘某丁证明;19、康瑞公司国有土地证。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刘建光、刘某丙、刘某丁的宅基地已卖给康瑞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录像光盘。证明宅基地的现状。21、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夏邑县国土资源局王局长办公室现场录音光盘。证明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接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土地上的建筑垃圾不是被告堆放,垃圾也不在公共通道上,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另清除垃圾属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被告对此不具有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章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土地使用权虽经确权,但未经过土地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21不能证明原告土地建筑垃圾系被告堆放,属于被告管理,录音光盘听不清,也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同夏邑县人民政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刘章存提交的证据能明房屋建筑垃圾形成的原因,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清除房屋建筑垃圾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刘章存与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协议未履行,原告刘章存被拆除的房屋久置形成了房屋垃圾,刘章存多次清除房屋垃圾遭到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阻止,后其向夏邑县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均无果,原告刘章存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无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定职责,况且,该建筑垃圾系原告刘章存与康瑞公司房屋开发所形成,双方应将建筑垃圾及时清理。综上,原告刘章存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章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章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