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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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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丁丁与夏邑县人民政府未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孙丁丁,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孙丁丁,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娜,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孙晓菲、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挂号信(XA80615437832)的方式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夏邑县韩道口镇胡门楼村新农村建设审批手续。原告经过中国邮政官网查询,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信息公开材料,但是迟迟不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原告孙丁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信件邮寄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材料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辩称:1、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上午9点10分电话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查询途径,并于2014年3月13日(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第14个工作日)再次短信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13日两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行政诉讼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孙丁丁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话记录一份;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3、(2014)商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孙丁丁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孙丁丁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当对通话内容进行举证;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答复;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原告孙丁丁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质证时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不能证明被告未进行答复。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孙丁丁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这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通话记录,因被告无法证明该次通话内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但该次通话时间为90秒,原告质证时认为是欺诈电话,一接通就挂掉的质证意见也不能成立,该份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电话联系原告这一事实;对于证据2的短信回复,原告质证时认为其手机不具有短信接收功能,但在法庭发问阶段,又称其手机可以收到短信,但是从来不看,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收到该条答复短信;对于证据3生效的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丁丁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挂号信(XA80615437832)的方式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夏邑县韩道口镇胡门楼村新农村建设审批手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014年2月25日电话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并于2014年3月13日(接到原告申请第14个工作日)短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孙丁丁因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孙丁丁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是原告孙丁丁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认为从2014年3月13日短信答复原告到2014年7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短信答复中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孙丁丁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两年,而不是被告认为的三个月,因此,原告孙丁丁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指定被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方式为“书面答复并加盖贵单位公章”,但是原告又补充说明“若贵单位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以接受其他方式”,证明原告孙丁丁同意接受除书面答复以外的其他答复方式,被告在可以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答复的情况下,通过短信方式于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答复方式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但被告的短信答复也属于原告认可的其他答复方式,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告知原告获取申请信息的途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丁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