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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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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1)豫法行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

(2011)豫法行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郑行初字第44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一案中,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上诉。

本院认为,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上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行初字第44号行政赔偿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撤回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

二、准许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

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行初字第44号行政赔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各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传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