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1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和春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和冬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和春成之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现江,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女,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一审第三人和本兴,男,1952年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和春成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殷都区政府)、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蒙街道办)、和本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第00029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和春成的委托代理人和冬成,殷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冉、蔡红彬,北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8月1日,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皇甫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村将6.78亩土地发包给和本兴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1998年8月1日,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1日,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皇甫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村将6.78亩土地发包给和本兴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1998年8月1日,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和本兴6.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安阻市进行区划调整,将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蒙办事处管理。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03年安阳市的区划调整,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蒙办事处管理,因此北蒙办事处及殷都区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机关对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是基于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由和本兴耕种皇甫屯村集体土地6.78亩。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的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和本兴与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和春成认为和本兴耕种的土地中有1.35亩应由其依法承包,属于其与土地发包方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杜爱荣要求撤销和本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了(2011)殷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和春成的诉讼请求。
杜爱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03年安阳市的区划调整,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蒙办事处管理,因此北蒙办事处及殷都区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和本兴耕种皇甫屯村集体土地6.78亩,此时第三人和本兴已取得该士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的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作出的,且与和本兴与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和春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安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春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杜爱荣、和本兴均系皇甫屯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成员。皇甫屯村于1994年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方案,第六村民小组所属的西南岗的地为栽种苹果用地,取得该地承包权需向村委会交纳一定费用并购买苹果树苗。鉴于所附条件,部分村民对自己的可分份额未进行承包。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皇甫屯村委会1994年调整土地时,和春成对自己的可分份额未进行承包,皇甫屯村委会将其可分份额调整给和本兴时,和春成并未提出异议。皇甫屯村委会于1998年与和本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北郊乡人民政府1998年向和本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和春成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和本兴耕种十余年后再行主张撤销和本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和春成所持颁证行为违背中办发(1997)16号通知的主张,由于皇甫屯村于1994年已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北郊乡人民政府以调整后的土地为基础为和本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违背中办发(1997)16号通知规定的土地延包政策。和春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安中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
和春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再审,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第0002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和春成申诉称,1、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办的登记行为错误,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应当撤销23106007号证书,2、皇甫屯村委会将其原承包的土地违法交给和本兴承包,和本兴与原皇甫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应属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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