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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玉华、王玉敏等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张燕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张燕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水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第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已故王某丁的女儿。在第三人起诉原告遗产继承纠纷案中,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与王某丁结婚的事实。因第三人与王某丁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号和现在的身份证不是一个号,每个人的身份证只能有一个,第三人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被诉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王某丁和第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及二人的离婚证,故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审核该二人户口本、身份证和离婚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王某丁、党某某颁发的字号为豫金婚字第3535号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户籍证明、王某丁死亡证明;2、第三人的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上诉状、民事判决书、邮政特快专递;3、王某丁、党某某婚姻登记档案、党某某的户口复印件、养老金证明及其常住人口信息。

被告辩称:第三人和王某丁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提供手续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作出的本案被诉婚姻登记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该撤销。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婚姻状况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受理表。提供的依据有:2000年的《婚姻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述称:1996年原告、王某丁和第三人就在一起生活,原告不同意王某丁再婚并非不知道其再婚,现在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和王某丁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提供的材料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第三人第一个身份证的号码是错误的,后来换身份证的时候又改过来了,发证的派出所可以证明这两个身份证号是同一个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阿图什市公安局帕米尔路派出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被告为王某丁、党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豫金婚字第3535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0年9月29日为王某丁、党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王某丁、党某某颁发的结婚证,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