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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58-1号 原告赵正军。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一案,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58-1号

原告赵正军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立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原告认为无需补正,向被告书面告知该情形。被告在原告并无补正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11号行政复议决定,造成造成邮寄费等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邮寄费、打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邮寄费票据3.8元,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且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直接予以适用。

二、原告起诉陈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邮寄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就补正申请资料向被告回函,支持邮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河南省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向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后对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申请材料并明确行政复议事项,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邮寄信函回复,表示不需要进行补正,并支出邮寄费用3.8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履行了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属于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形,亦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但在原告表示无需补正后又作出复议决定,且原告不进行补正不是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根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不是行政复议必须事项,原告因此复函支出的邮寄费3.8元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违法确认为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正军支付赔偿金3.8元。

二、驳回原告赵正军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静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