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61-1号 原告杨青超。 委托代理人任乐亮。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颖勋、任中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青超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颖勋、任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在洛阳晚报E07版广告中,看到洛阳久富汽车4S店促销广告,内容为:英伦超值,英伦金鹰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劲享万元礼、百年英伦、一脉相承等宣传。原告受广告诱惑于2011年12月29日在广告指定地点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花55500元购买英伦汽车一辆,当付完购车款索要一万元礼品时,被无理拒绝,汽车销售店虚假有礼销售,后原告获知广告中宣传的原价65800元不真实。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洛阳市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故意拖延,超出法定期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3)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洛阳市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广告中送礼和降价是两个优惠,宣称“百年英伦”广告违法。洛阳市局程序违法,原告至今未接到过任何电话和告知,即使有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告知了处理结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还可以邮寄方式。被告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工商复字(2013)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车辆配置单一份。 被告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提交的材料,我们认为洛阳市局接到原告的举报立案调查,作出销案决定,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均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原告复议称洛阳市局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局通过本单位电话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有电话记录和证人证明,原告如对销案决定有异议,可以另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规定必须书面告知。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书;3、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包括原告的举报信及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销案审批表以及对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日报社及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单位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4、通话记录、行政告知记录;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及工作证等。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是与举报事项有关的消费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审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及告知处理结果等事实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处理结果告知的问题,本院将在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交的依据,本案可以适用、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5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被举报人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湹河分公司、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报业集团,原告认为存在虚假有礼销售、夸大宣传,要求进行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2012年7月24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指派经济检查支队调查、核实,认定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成立。2012年9月5日,该局审批决定销案。经济检查支队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5日、9月10日两次通过办公电话联系举报人留存的手机号。工作人员记录行政处理告知情况,并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洛法苑》编辑部特约记者宋义波见证9月5日的电话告知情况,说明已告知原告销案处理的结果。原告2013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请求确认该局违法并要求赔偿。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3)10-0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本院协调要求,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销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信,立案并进行调查,经核查认定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成立并决定销案。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因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用电话口头告知,未留存电话录音也未要求当事人确认,导致通话内容存在争议,其虽然提供有工作记录及证人证言,但其告知行为仍存在不当。鉴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了销案处理,已经履行了主要法定职责,且该局在诉讼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原告销案的结果,原告可以对销案决定另行处理。被告的复议决定没有指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当之处,也未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的行政行为也存在不足,但本院认为对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方式属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