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自安。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自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5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7月22日17时17分在交通路(陇海中路至永安街)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书制作不规范,处罚程序错误。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该处电子监控设备不合法,没有检测合格证、没有设置提示;顶格处罚200元,显失公正;以被告名义作出处罚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诉讼不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3-1906013534号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编号410103-19060135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10103-19060135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电子版截屏及照片打印件;3、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信息;4、电子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5、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2)25号文《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交通警察支队下设各大队及规格等的规定;6、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3)72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第十大队的批复;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住所地证明。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车辆违法照片,违法地点为陇海路交通路,证据3违法信息录入的违法地点为交通路(陇海中路至永安街),录入信息与拍照信息不一致,导致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地点错误,上述事实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4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证据5-8,说明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第十大队的公章进行裁决的情况,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包括被告第十大队的设置、规格、被告第十大队住所地等情况,本院将结合违法事实的认定进行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5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17时17分,在交通路(陇海中路至永安街)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7月22日17时17分,在交通路(陇海中路至永安街)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但提供的现场照片与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地点不一致,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张自安作出的编号410103-19060135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