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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汤路明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汤路明。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汤路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汤路明。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汤路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路明,被告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103年10月25日作出410199-190504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1年8月23日12时21分,在冉屯路与冉屯东路口事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200元。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受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加盖十大队公章,处罚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并在庭审中陈述处罚决定书抬头为被告,没有第十大队字样;处罚决定依据的电子设备时被告与企业联合安装,系赢利行为,且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测合格,记录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所诉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一、十大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起诉交通警察支队主体错误;二、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使用的电子设施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违法照片两张,电子设施检测报告及及启用日期清单。提供的依据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103年10月25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交通违章处理事宜第六大队接受处理,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违章处理系非现场执法认定事实,即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不同意变更第十大队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系被告直属交通管理部门,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原告提出处罚决定抬头系被告,未有第十大队字样,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处罚决定书为各大队通用格式,作出机关应以加盖公章确认为准。二、《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系被告对非现场执法如何实施制定的规定,其第八条规定,“支队制定所属第十大队为郑州市非现场处罚的管辖大队。在市区各大队设立便民服务执法点,集中处理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发生在郑州市的机动车违法行为”,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大队依照该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综上所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驳回原告汤路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 静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