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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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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安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张自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自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张自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自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4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12月7日20时50分在中原中路(华山路至西三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书制作不规范,处罚程序错误。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该处电子监控设备不合法,没有合格证、没有设置提示,而且可能已经损坏;以被告名义作出处罚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诉讼不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3-190601347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410103-19060134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10103-19060134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电子版截屏及照片打印件;3、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信息;4、电子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5、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2)25号文《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交通警察支队下设各大队及规格等的规定;6、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3)72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第十大队的批复;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住所地证明。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补充意见,经本院向被告调取,被告提供了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存的郑州市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合格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截屏的电子版及打印件,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与证据3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信息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行驶中压道路实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给人民法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的视频照片,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本院认为属于被告应诉工作中的瑕疵和不足,尚不影响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提供的证据4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5-8,说明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第十大队的公章进行裁决的情况,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包括被告第十大队的设置、规格、被告第十大队住所地等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合格证,原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及起诉状中没有提出,属于在庭审中补充的意见,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7日20时50分在中原中路(华山路至西三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原告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行驶中压道路实线。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47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原告罚款1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由值班民警签章、加盖被告公章,并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行驶中压道路实线,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证明。原告庭审中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供有电子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该设备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经调取设备具有产品合格证,且郑州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均已通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公布,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行驶中压道路实线,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处罚的裁量幅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按照行政诉讼管辖规定,被告依法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告知并不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的处罚程序。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行一站式执法的做法是否便民合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中涉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使用管理及非现场违法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规范等问题,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自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