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41号 法定代表人徐书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本和,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吴耀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河南省南水北调办公室、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中牟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南水北调办公室、中牟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力、杨广甫,被告省移民办代理人邓学文、刘本和,被告市南水北调办代理人李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得知其在中牟县张庄镇一块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因南水北调工程被占地96.33亩,并拆除鸡舍13栋,但被告未给予原告补偿,经多次反映未能解决,被告长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共计1315.7549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卫星图各一份,被告就原告反映问题做出的相关文件决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潮河段工程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相关内容。 被告省移民办辩称:根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潮河段工程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中牟县张庄镇养殖场隶属于张庄镇政府,属镇办养殖企业,对总干渠占压附属物合计为327.60万元,已经拨付。如果土地补偿费漏项,土地权属确定,被告将予以补偿。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规划报告》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实施批复,及对原告反映问题相关处理文件的相关证据。 被告市南水北调办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补偿费用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南水北调办按照《规划报告》及程序要求拨付补偿款项327.6万元,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至黄河南段潮河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概算)的批复》,《规划报告》、拆迁安置任务及包干协议及拨付资金文件、二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处理的相关文件。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做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陈述无法对真实性做出判断。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证据重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原、被告对相关证据的不同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价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张庄镇养鸡场”位于原中牟县张庄镇辖区(现张庄镇归属于郑州市航空港区),总占地300.88亩,部分用地在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潮河段工程征迁安置范围内。 2010年4月,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国调办投计(2010)46号批复,同意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上报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渠段潮河段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被告省移民办据此委托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做出《规划报告》,确认张庄镇养鸡场隶属于张庄镇政府,渠道占地面积96.33亩,除土地补偿外,地上附属物砖混建筑、场地平整、设施补偿、设备补偿等共计补偿327.6万元,被告市南水北调办据此向中牟县移民安置机构拨付了包括该款项在内的潮河段安置资金。 原告得知后,对鸡场权属提出争议,并持1998年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牟国用(1998)字第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主张补偿。原、被告及中牟县张庄镇政府、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等相关机构于2011年2月召开协调会议后做出会议纪要,各方同意在同年4月15日前对原告反映问题做出决议;后原、被告及相关机构又于2011年11月8日再次召开协调会议并做出会议纪要:被告市南水北调办负责于当月18日前落实鸡场占地及附属物权属问题,由征迁设计、监理单位负责在当月25日前出具补偿调整意见报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于当月30前进行批复并交中牟县南水北调办;原告与张庄镇政府分别制定处理方案后,市南水北调办进行协调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在上述工作基础上,由中牟县南水北调办将补偿资金拨付土地权属单位。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会议纪要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一、因国家建设征迁土地并进行补偿,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南水北调办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持相应证据对二被告实施的补偿行为提出争议,被告接受并进行处理,在做出处理方案后长期未作出结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二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三、因被告对涉及补偿项目的补偿主体并未最终确定,又因涉及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对补偿有特别程序要求,本案不对原告请求补偿具体金额做出裁判,可在被告对原告争议做出处理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庄镇养鸡场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事项依法做出书面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