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1号 原告陈乙甲。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军。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厅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杰廷,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告陈乙甲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陈乙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辉、樊杰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鹿邑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辱骂李帮儒副县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不存在辱骂事实,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豫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仍认定原告有辱骂行为。现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日报》;2、原告陈乙甲现场录制的视频资料光盘。 被告辨称:原告辱骂李帮儒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时长余半小时,与接处警证明和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时间将近两个小时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该光盘不能完整、全面地反映案发时的所有情况,不应被采信。但被告认为鹿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辱骂他人的情节较重的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对曹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李帮儒的询问笔录;4、情况说明;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对原告的询问笔录;7、对何某、王某某、韩某某、付某某、匡某某、完某某的询问笔录;8、短信记录;9、原告身份信息;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5、鹿邑县公安局答辩书;16、鹿邑县文化局的文件及通知。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人民日报》对鹿邑县一名副县长在执行公务中存在不当行为进行报道的事实;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陈乙甲与李帮儒之间冲突发生的过程,没有显示原告对李帮儒有辱骂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材料及其行政复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鹿邑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李帮儒副县长到太清宫景区后宫检查圣母殿和娃娃殿危房维修改造时,原告和陈秀英上前阻拦,李帮儒副县长对两人进行劝说时,该二人辱骂该副县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豫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3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李帮儒副县长带领宗教、文化等部门到太清宫景区后宫督促圣母殿和娃娃殿危房维修改造时,原告和陈秀英上前阻拦,辱骂李帮儒县长,但情节较重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鹿公(太)行罚决字(2013)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展现了原告与李帮儒副县长从二人见面起至公安干警到达现场止的全程,具有客观性。被告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辱骂李帮儒,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公安厅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豫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