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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冯卉与河南省卫生厅一审行政判决书(1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冯卉。 委托代理人冯扬。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王文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冯卉

委托代理人冯扬。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王文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扬,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政、王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请求被告调查、给予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有关人员行政处理。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做出(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郑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告于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2013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与之前的答复意见基本相同,非行政处理决定,且在该答复中被告未提供患××区所有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和其对所述医务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无证据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胆道造影+引流管调整”的手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病历中“管生”名字是谁所签的认定及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责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管生批评教育的处理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医院已对管生批评教育的证据;被告未对李明省医德败坏作出行政处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对医疗事故的肇事医生管生、马南、张建好进行处理且包庇肇事医生、被告亦不对该院做出行政处理属行政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答复并确认该答复违法;根据原告2012年8月21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其医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含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司法建议书,自2013年9月17日起对被告按日处100元罚款,并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3、被告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1号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已经履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12年8月21日和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已经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中,该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事实证据,现在被告将过去的证据和新的证据一并提交,并依据该证据作出答复意见,即便结论是相同的也不能认为被告做出的是相同的行为。被告积极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进行核查,对违规行为进行了纠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充分履行了行政职责,没有撤销的理由。原告申请中涉及的很多问题都是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该等待法院对医疗纠纷问题作出结果后再作出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2、2012年12月11日对管生的询问笔录;3、2012年12月11日对张建好的询问笔录;4、2013年9月2日对管生的询问笔录;5、2013年9月2日对张建好的询问笔录;6、(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程记录;8、河南省卫生厅整改通知书;9、××患者冯裕民家属冯卉等投诉问题的答复意见;10、河南省医学会冯裕民医疗争议咨询意见;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肝肾功能化验单;1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信访)答复。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后,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进行核查、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各方对对方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书面《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其所列举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患者家属做手术、××患××情及医疗措施的知情权、伪造及隐匿病历和签名、过度医疗、多收费、××患者家属、××患者出院以及该医院医生非法行医并向法庭作伪证等行为,要求对医院及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并将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对原告所述事项进行调查,并通过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原告所称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进行咨询、责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存在的病历文书书写管理不规范问题进行整改等形式,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向原告告知其调查、处理的结果。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以被告未提供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1号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为由,撤销本院(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被告经再次调查,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反映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患者家属、××患××情及医疗措施的知情权问题,被告调查认定,医务人员于手术前已向患××情及手术风险程度进行告知、××患者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未发现医院有欺骗患者家属、××患××情及医疗措施知情权的情况;二、反映病历资料中手术人员及介入手术记录报告、介入手术护理单、植入介入医疗器械使用验登表等人员签名问题,被告经调查认定,介入手术记录报告、介入手术护理单均记载有相应医务人员;三、反映伪造签名问题,被告答复经其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及询问当事人员,2011年5月3日凌晨患者胆道出血,需要复查造影,患者家属“冯扬”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非李明省代签,如原告仍有异议,建议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四、反映的过度医疗问题,被告称其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患者2011年4月27日至5月4日的四次介入治疗,每次治疗均有明确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不违反医疗原则;五、反映伪造病历问题,被告称在病历资料中已有记录;六、反映隐匿病历问题,被告称原告所述未见4月9日肝肾功能化验单的情况属实,经调阅医院微机库资料确认化验单存在,但未及时将其附入病历;医院漏记4月27日“胆道造影+引流管调整”手术;原告反映的5月3日手术在病程记录中有记载,其余手术在病历资料中均有记录;七、反映多收费问题,被告称经原告向河南省发改委举报,已确认医院多收价款2408.4元,并已责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患者家属;八、反映医务人员打人问题,被告调查认定当事医务人员均否认××患者家属;九、××患者家属问题,被告称经调查当事医生,该医生称与患者家属互通短信中,有××是你们自己得的,医学干预是有风险的,这么赖医生不合情理!医生、医院都已经仁至义尽了”的短信内容,但称“赖”非骂人意思,是指患方把应当承担的风险全推在医生身上,被告认为该信息有不妥之处,已责成医院对当事医生进行了批评教育;十、反映金洁、李明省非法行医问题,被告经调查,该二人系医院引进的研究生,在主任医师的指导下工作;十一、反映李明省向法庭作伪证问题,被告称其无权处理,建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裁定;十二、反映医院领导纵容、庇护医生非法行为和违背医德问题,被告称该情况不存在;十三、反映医院5月15日以停止查房、××患者出院问题,被告称经调查,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5月4日已欠费,但医院仍继续为患者治疗,患者从4月8日入院至6月17日死亡共欠医院医疗费69844.17元,至今未还,不存在以停止查房、××患者出院的情况。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函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责成该院对医疗收费、病历文书书写等管理不规范问题认真整改,并及时向被告汇报整改情况。

再查明,原告冯卉等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9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