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仁谋,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王莉,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国,男,罗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仁谋不服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谋、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岑恩思、郑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9日,罗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仁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因邻居陈家权建房,将我家的出头路、厕所堵住,给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解决过程中,朱堂乡人民政府跟我达成协议,给我每月900元的生活补助费。我每月8号-11号期间到乡政府领取生活补助费。因朱堂乡人民政府未按时给我发放2014年1月份的生活补助费,我赴省赴京反映问题。我没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危害,没有过激的行为,符合信访程序。罗山县公安局不应当处罚我。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听证,透明的解决、保护我的合法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 4、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信访处理意见表复印件两页; 6、土建字(2005)第016号农村(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罗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李仁谋的行政处罚没有关系;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而不是越级到北京非访,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罗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仁谋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受案登记表; 2、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治)行传字(2014)0007号、罗公(治)行传字(2014)0008号传唤证; 3、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治)行传通字(2014)0007号、罗公(治)行传通字(2014)0008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 4、2014年1月18日对李仁谋《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2014年1月19日罗山县公安局分别对李仁谋、李义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及办案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7、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等。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事实部分 1、2014年1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分别对李仁谋、李义祥的询问笔录; 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第201401160648号、(2014)第201401160649号训诫书; 3、陈翔关于到北京接李仁谋父子的情况说明; 4、姚留功到京接李仁谋父子上访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仁谋的邻居陈家权在建房时,将原告家的出头路、厕所堵住。为此,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李仁谋达成协议,给其每月900元的生活补助费,每月8号-11号期间原告到乡政府领取。因朱堂乡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及时给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李仁谋与其子李义祥于2014年1月1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1月19日,罗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仁谋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李仁谋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信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仁谋与邻居陈家权因建房产生相邻纠纷,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为化解矛盾,以每月8-11号给付900元生活补助费与李仁谋达成协议。李仁谋在未按时得到2014年1月份生活补助费情况下,理应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向本县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其却以此为由,与其子李义祥于2014年1月1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显著违法。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仁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玲玲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昱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