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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建保、宋付恒、王书琴、李书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宋建保。 原告宋付恒。 委托代理人宋建保,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书琴。 委托代理人宋建保,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书玉。 委托代理人,宋建保,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宋建保

原告宋付恒

委托代理人宋建保,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书琴。

委托代理人宋建保,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书玉。

委托代理人,宋建保,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霞,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恺,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宋建保、宋付恒、王书琴、李书玉不服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保、宋付恒,原告宋付恒、王书琴、李书玉委托宋建保作为代理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丽霞、杨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称其林地和树木于2005年8月被清除,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8组证据:第一组: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文件1份《南阳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关于清楚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林木的紧急通知》(宛防汛(2005)1号)。证明蒲山镇人民政府是严格贯彻落实市防汛指挥部要求开展清障工作。第二组:卧龙区防汛指挥部2005年5月25日向蒲山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单一份。证明蒲山镇人民政府是严格贯彻落实区防汛防旱指挥部要求在白河蒲山镇大庄村段行洪面范围内开展清障工作。第三组: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一份。证明1、蒲山镇人民政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程序开展清障工作。2、工程处理通知单的被通知单位是蒲山镇大庄村委,证明大庄村委是行政相对人。第四组:2008年5月22日市委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三份(对时任蒲山镇大庄村支部书记尤德安、村委会主任刘超、副支部书记宋振义的调查笔录)。证明大庄村委会接到《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后,曾先后两次组织村干部到原告宋付恒、宋建保家中,告知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将组织人员予以清除。第五组:宋付恒2005年7月30日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案件中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宋付恒当时知道清障主体。第六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一份。证明宋付恒就林地被清一事,于2005年7月已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卧龙区防汛指挥部2005年5月25日向蒲山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清障通知单,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完全知道通知单与清障存在因果关系。第七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行终字第3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宋付恒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完全知道通知单与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八组:宋福恒信访材料:1、2008年5月5日国家信访局《关于转送宋福恒来信的函》(信豫字(2008)96号)一份。2、2008年5月13日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督查处理笺一份。3、落款为2008年5月26日南阳市联合调查组《关于宋福恒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4、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5、落款为2008年9月23日区水利局《关于宋建保信访问题的情况报告》一份。原告宋付恒于2008年通过信访途径提出诉求。市区两级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所反映的非法毁林问题不属实,其种植在河道内的树木被砍伐是为了落实2005年各级防汛防旱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清障指示,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原告宋付恒已息诉。

原告宋建保、宋付恒、王书琴、李书玉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认定剥夺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诉权。原告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提供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依据。2.原告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形成的障碍至今没有消除。原告直至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委在人民网的回复后才知道是被告作出多个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才知道被申请人事适格的被告。3.被申请人2005年作出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时间限制,被申请人实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从05年8月起一直在持续实施状态中,因为原告的诉权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4.从2005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任何通知,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行政后果是征地+毁灭被征林地林木,原告属于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平正义,事实证据,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错误,有偏袒被申请人逃避司法审判之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1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法庭18组证据:1、人民网南阳市委回复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适格,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被申请人。2、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的河道清障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且省政府未以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3、蒲山镇《工程处理通知单》和卧龙区《工程处理通知单》。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委托河道清障,蒲山镇、卧龙区均没有执法权,程序违法。4、卧龙区人民政府(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5、宛政纪(2005)49号文件《关于白河宛城区、卧龙区段阻水障碍清除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没有执法权,行政主体不合法。6、卧龙区行政立案庭庭长高广山手写拒绝立案说明,证明原告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合法诉权。7、图片,证明原告2005年6月11日现场报警。警方在现场作壁上观。8、2005年3月15和3月20日,南阳日报报道。证明大庄村林地被非法采砂毁灭。蒲山镇政府当时曾向区水利局写过一个报告,蒲山镇政府明知毁林是违法的,还按照上级安排进行。9、大庄4132亩国队合作造林合同,证明原告的林地受法律保护。10、卧龙区法院(2005)宛龙蒲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生效的判决),证明原告的林地受法律保护。法院直接判决我们的林地是造的林,不是在河道内。11、原告承包合同书。12、2010年南阳市政府关于白河河道尚未经依法确权划界文件。证明2005年被告所说的法定的白河河道管理范围尚不存在。13、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14、河南省防汛指挥部1990年制作的唐白河河道图及清障规划线地形图。证明原告的林地位于国队合营林场内而非河道内。证明2005年以前涉案地法定河道宽度只有50-150米。15、南阳市国土局(2005)313号文件。证明原告承包的是集体耕地而非河道,受法律保护。16、法律法规四组。1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18、授权委托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