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少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晓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光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海丽。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晓波。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红晓。 一审第三人甘晓波、张红晓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少娥、白晓阳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周少娥、白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大行、康晓东,一审第三人甘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第三人张红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梁鹤、刘海丽持身份证、结婚证到镇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第19幢1单元1-4层110号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申请公证,第三人梁鹤、刘海丽向公证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一2000一0171)、完税证及维修资金缴存凭证,第三人梁鹤、刘海丽在镇平县公证处对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公证员对第三人梁鹤、刘海丽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并由两人签名确认,同日,镇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梁鹤、刘海丽对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第19幢1单元1-4层11O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013年1月17日,梁鹤到镇平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房产转移登记,当时提供缴验证件有2012年3月4日梁鹤与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梁鹤与刘海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及价格调节基金、维修基金凭证等,要求对其购买的位于国际玉城19幢1单元1-4层110号面积219.6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被告当日受理后,出具镇平县房屋分户平面图和镇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确认申请人梁鹤和共有人刘海丽购买的房产符合转移条件,通过房地产评估、交易、发证审批表层层审批并同意为所有权人梁鹤、共有权人刘海丽发证,被告出具的镇房权证()字第00017266号房屋所有权存根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梁鹤与刘海丽共同共有,房屋座落在国际玉城19幢110号房,该证于2013年1月24日向第三人梁鹤、刘海丽颁发。2013年2月6日镇平县人民法院持(2012)镇保执字第1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2012)镇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到被告处对张红晓申请查封梁鹤所有的位于国际玉城第19幢1单元11O号房产予以执行,2013年5月17日周少娥、白晓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梁鹤、刘海丽办理的0001726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镇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周少娥、白晓阳的起诉,不予受理。周少娥、白晓阳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书,以周少娥、白晓阳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予受理为由,裁定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2013年1O月30日,镇平县公安局对周少娥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日梁鹤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一审法院继续受理后,因张红晓、甘晓波均申请执行梁鹤,并参与梁鹤涉案房产的执行,故两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本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4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因周少娥、白晓阳以梁鹤诈骗其房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并已立案,故本案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案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春,梁鹤受其妻嫂周少娥委托购买房产,在购房过程中,梁鹤以虚拟房款的手段,骗取周少娥房款20万元自用,据此以诈骗罪,判处梁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到南阳市监狱调查梁鹤,梁鹤陈述了案件请求,但申请不参与庭审。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梁鹤与刘海丽在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少娥、白晓阳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证据中所列的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院的行政裁定书均可证实,周少娥、白晓阳与梁鹤的购房、办证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甘晓波、张红晓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甘晓波、张红晓与梁鹤因买卖合同纠纷查封了梁鹤涉案的房产并予以执行,故本案的诉讼直接关系到二人的债权能否得以顺利实现。两个个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三、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梁鹤、刘海丽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各项税费缴纳凭证到被告处申请转移登记时,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梁鹤、刘海丽所提供的证件进行审验且形式内容合法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为第三人梁鹤、刘海丽颁发了房权证,该颁证行为与梁鹤、刘海丽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公证的内容相一致,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原告周少娥、白晓阳的起诉无证据支持。本案是否由二原告出资委托梁鹤为二原告购房这一关键事实,原告缺乏证据支持,并且该法律关系涉及双方民事权益,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亦无法查明。二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第三人梁鹤向被告提供变造的购房合同和登记材料从而骗取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梁鹤提供的形式、内容均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审查第三人梁鹤购房资金来源,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五、第三人梁鹤、刘海丽陈述购房款系他人出资,故应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权证,但第三人梁鹤、刘海丽对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财产公证,公证目的就是为了确认本人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从而预防纠纷,并且他人出资购房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的法律事实,故对其陈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为第三人梁鹤、刘海丽颁发的镇房权证()字第00017266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少娥、白晓阳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