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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爱玲、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大冯营镇草湖村民委员会、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为林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张爱玲。 委托代理人李荥坤。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张爱玲

委托代理人李荥坤。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草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长建,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得林。

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一西,任村主任。

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得林,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爱玲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湖村委)、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庄村委)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石桥村委)为林木行政管理一案,张爱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玲及委托代理人李荥坤、王中生,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党晓勇、陈刚,第三人草湖村委委托代理人杜得林、第三人姚庄村委法定代表人李一西、第三人花石桥村委托代理人杜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社政文(2014)60号《关于撤销社林证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张爱玲持有的社林证字第0006606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三第三人举不出物权法定凭证林权证,仅是存根而已。草湖林场占地属于国有土地,三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也没有提出其办林权证的任何原始材料。(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2004)社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原告草湖林场用益物权人,林地发包方为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三第三人不是发包方。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草湖林场20多年,三第三人为何不主张权利呢?原告申请办证,如果三村委是林地的所有人,难道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不通知三第三人吗?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三第三人能不知情吗?因此,三第三人与原告所办林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撤证申请违反了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办案期限的程序规定,拖延时间长达8个月,也没有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发听证通知书,于12月20日召开听证会,可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才收到第三人的申诉书、撤销林权证申请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对建设该水库占地,植树造林占地等以及000001号林权证存根作为草湖林场归三第三人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为履行生效判决由大冯营镇人民政府牵头征得原告同意后办理的,是口头申请,四至清楚,周围无异议,即使手续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办证,对此原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作出的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2、协议;3、登记表;4、林权证;5、(2004)社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6、大冯营乡地图;7、复议申请表格;8、申诉书;9、(2010)社民一初字第89、91、92、93号4份民事判决;10、反映材料。据此证实原告对该林场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三第三人对原告承包林场和办理林权证是知道的。

被告答辩称:2013年12月4日,三第三人提出申请撤销张爱玲的林权证,答辩人登记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2月20日召开了各方参加的听证会。经查该草湖林场始建于1958年,1961年将该水库所占之地分给了原修水库占地的各生产队,1963年,又将该库区的土地陆续收回集体,兴办林场。1981年9月30日给三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三第三人共同共有。1986年4月14日,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与张长安签订了10年的林场承包合同,并为履行(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与张爱玲签订了协议,为了办理采伐证,给张爱玲办理了社林政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在办理过程中申报手续不齐,没有申请表,没有经过边界认界,没有调查表等完备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格,违反了林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林资发(2007)“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依法作出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可以证实林场的所有权及财务财产、债权债务属三第三人所有,三第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有利害关系,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称答辩人未履行调查取证、剥夺其知情权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诉称违法也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律文书收发处理签;2、撤证申请书;3、村委申诉书;4、社林字第000001号林权证存根;5、社林证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6、林场经济承包合同;7、(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判决书;8、协议;9、河南省林地林权发证情况登记表;10、社政土决(1996)7号处理决定书;11、社旗县大冯营乡政府与社旗县电业局土地承包合同;12、社旗县林业局情况说明;13、何建军证言;14、张爱玲证言;15、听证会笔录;16、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17、张爱玲收据2张;18、草湖林场情况证明;19、村委参加听证会证明;20、送达回证11份;21、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2、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据此证实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三第三人答辩称:1996年大冯营乡人民政府受三答辩人委托,把草湖林场发包给社旗县电业局,承包期为15年,绝不可能又发包给原告,乡人民政府为落实(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判决,因当时没有林权证办不来采伐证,才给原告办一份林权证,协议约定1年内有效,将应采伐林木伐完走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背着三答辩人办理的,原告无书面申请,没有公示,没有通知四邻知晓,是以违法手续骗取的,应认定为无效,予以撤销。社政土决(1996)7号处理决定,已确权给当时被占地的各生产队,原告称是国有土地是不对的,三答辩人林权证的原始存根足以证实NO.000001号林权证的实质存在,是真实合法的,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