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华。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子淦,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华因诉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石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方城县公安局处以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2012年9月12日晚20时40分石华再次酒后驾驶豫RVX987号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后,2012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石华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同日向原告送达,拘留实际执行3天,罚款因石华申请缓交尚未执行,石华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2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对辖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华负担。 上诉人石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混淆是非,枉法作出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证据证实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石华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为“2011年9月13日12时许,石华酒后驾驶RVX987号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被方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石华被处以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12日晚20时40分石华再次因为酒后驾驶RVX987号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根据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方城县公安局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已经给予了上诉人石华陈述、申辩的机会,询问笔录上也有石华的签字。因此,该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和程序适用方面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具体的异议,亦没有提交证据或提出合理理由能够推翻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