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法行初字第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开封市公安局派驻柳园口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旭,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连秀花,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玲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以下称柳园口分局)、第三人连秀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玲、被告柳园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东、王明旭、第三人连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第三人连秀花作出了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现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张玲与连秀花在老河大东门北边广场处因口角引起打架,连秀花朝张玲脸上扇了两巴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四百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张玲的询问笔录、连秀花的询问笔录、连秀兰的询问笔录、潘洪学的询问笔录、民警王斌、王勇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盘)、张玲诊断证明复印件和连秀花无前科的证明,证明案件事实清楚。(二)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执法程序方面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张玲放弃做法医鉴定的申请、张玲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连秀花无前科的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民警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结案审批表及案件结案报告,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9月3日早上八点,我举着“免费舞场”牌子绕河南大学东门外广场一周。这时有几个人开始骂我,甚至要打我,我就跑开拨打了110。民警来后向我了解情况,还没等我说话,连秀花就冲过来当着民警的面扇我几巴掌,跺几脚,还把旁边一个老先生也打了。我的头撞在地上,当时头晕恶心还吐了,我躺在地上等120来。下午三点多,民警才到医院录口供,让第二天做法医鉴定。因为要收费,我没有钱做法医鉴定,民警就逼着当时还迷迷糊糊的我签放弃法医鉴定的字。我住院第三天做64排,结果发现脑挫伤,医生让我做磁共振,因为没钱没有做。我拿着结果找缑红坤希望先支付点医药费,无果。后来我去找办案民警王明旭,工作人员说他住院了。9月13日我病还没好就要求出院了,医生诊断证明是头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左下颌软组织损伤,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我又找王明旭,直到9月24日才见到他,我要求做法医鉴定,由于民警当天没拿全手续没做成,25日又去时法医说已经超过鉴定期限,不予鉴定。因为民警的过失造成我没有鉴定。9月27日,我去问解决方案,他们态度恶劣还恶语相加,我气得吃了安眠药。后来,120把我拉走抢救,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柳园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此决定书明显偏袒对方,处罚较轻,不足以对其违法行为起到教育、处罚的作用,理由为:(1)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加重情形;(2)连秀花无端打我,致使我脑震荡、脑挫伤,应严肃处理;(3)连秀花多次打我,可见其目无法纪,应当严肃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祁国志的证言;2、潘洪学的证言;3、没有打骂人的证人签名;4、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CT检查报告及出院证;5、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8日住院期间的急诊病历、病危通知、住院费用单及出院证。 被告柳园口分局辩称,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在老河大东门北侧广场内,张玲与连秀花因口角发生打架,连秀花用手扇张玲两巴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有关证据,结合案情,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连秀花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张玲未向开封市公安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鉴于上述理由,我局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连秀花述称,张玲两年前在河南大学东门外小树林处收购他人舞场音响,开办广场舞并向他人收费。两年来张玲常因重复收费或其他原因与参加广场舞的人发生矛盾,辱骂参加广场舞的人。参加广场舞的人对张玲的辱骂行为愤愤不平,自发凑钱购买音响设备,并请我姐姐连秀兰负责管理。故此,张玲经常对舞场跳舞人无端骚扰、谩骂。2014年9月3日早上,张玲又举着牌子在舞场中捣乱,并对我姐连秀兰辱骂长达两小时,对我姐姐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作为妹妹,我实在忍无可忍,便动手扇了张玲一巴掌,第二巴掌未扇到被公安干警制止。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对我罚款400元的处罚,并进行了批评教育。我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我愿意接受处罚和教育,汲取教训,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做一个安分守法的公民。而且,张玲行政诉状中列举的个人伤势情况是虚假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是断章取义的。综上,我出于气愤和不平,扇了张玲一巴掌,我承认自身的错误,并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罚款处罚。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为支持其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2、证明张玲对连秀兰进行辱骂的联名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