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15号
苏进民、苏甫明:
你们因与杞县人民政府、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及(2010)汴行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们申诉认为,你们具有对杞县人民政府颁发杞国用(土证)字第000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有二个:一是你们二人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基于相邻关系,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东边界已至你们现居住房屋门前,影响了你们的通行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们与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8日颁发杞国用(土证)字第000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一)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对本案所涉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杞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976年的两份征地协议、河南省杞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对基本建设占地补办征地手续批复的通知》(杞革建字〈80〉第46号)同意征地12.45亩等证据可以证明。(二)你们不能证明对实际使用的部分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你们主张1985年向杞县西寨乡西寨村申请,并经五组负责人同意使用,但未提交该村同意你们使用的相关证明或用地手续。事实上个人使用土地(比如栽种树木或盖上房屋),以及使用年限的长短,均不能作为认定对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三)关于通行权问题。你们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提出通行权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你们现居住的房屋系1993年5月8日即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之前建设,亦未提交合法使用宅基地相关方面的证据。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杞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你们的通行权。综上,你们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