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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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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海哲因诉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何桂芝颁发土地证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海哲,女,1965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海哲,女,1965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兴杰,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何桂芝,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于海哲因诉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海哲的委托代理人许钊,被上诉人淮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兴杰、吴振华,一审第三人何桂芝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2002年7月4日,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何桂芝名下。2、2005年8月1日,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5)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包含本案争议地。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淮阳县搬口乡政府西侧,淮周路北侧,原系周口地区淀粉厂北院部分土地。2001年3月2日,何桂芝以个人名义与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清算资产变卖协议书,以180万元购买淀粉厂南院土地26.2亩,北院土地46.15亩,合计72.35亩,并包括所有附属物。此后何桂芝以个人名义先后支付了180万元购地款。经何桂芝同意,于海哲和杜如海在资产变卖协议上补签名字。2001年3月,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北院土地分东、西两块分别登记在杜如海、于海哲名下,南院土地登记在何桂芝名下。2001年4月10日,淮阳县政府分别为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办理了淮国用(2001)字第2582、2583、2584号土地使用证。其中于海哲的2584号土地证载:用地面积18040.6平方米,东邻杜如海,西邻预制厂,南邻淮周路,北邻耕地。2001年11月22日,何桂芝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淮阳县政府擅自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土地登记在于海哲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淮阳县政府为于海哲颁发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证载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何桂芝。2002年3月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注销于海哲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淮阳县政府依法定程序,为何桂芝颁发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4日,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1日,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2004年12月8日淮阳县政府2004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纪要,与受让人何桂芝签订20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淮周路北侧(原淀粉厂北院)面积28316.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何桂芝。2005年1月2日,何桂芝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注册,同时收回并注销杜如海2583号、何桂芝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8日,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了淮国用(2005)第002号、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何桂芝将淮国用(2005)第004号证下的2508.9平方米出让土地变更为商服用地,并将使用权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把淮国用(2005)第004号、第002号证载宗地合并,对剩余25807.9平方米土地重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面积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淮阳县政府收回并注销何桂芝004号、002号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8月1日,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5)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7日,于海哲对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2)1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13日,该复议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省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并判令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0年10月1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淮阳县政府为于海哲颁发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何桂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013年12月23日,省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以淮阳县政府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为于海哲颁发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违法为由,确认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于海哲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无论其股份划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或者是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民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至于于海哲主张权利正确与否,其他权利人均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行为予以解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海哲主张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依据“三人协议”、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经查,“三人协议”不显示何桂芝、于海哲、杜如海三人对72.35亩土地如何划分,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属;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且被省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刑事判决没有对于海哲主张的争议地使用权进行界定评判。因此,于海哲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权益。于海哲与何桂芝之间的实质争议是民事权益争议,在本案中表现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于海哲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程序解决与何桂芝之间的民事权益或土地使用权争议。在于海哲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程序确认之前,不能证明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要求撤销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于海哲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淮国用(2005)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于海哲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何桂芝、杜如海承诺原周口地区淀粉厂72.35亩国有土地上诉人享有其中28亩土地使用权,虽然“三人协议”对此未划分,导致淮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存在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存在。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证载明的土地存在争议,在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证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淮阳县政府答辩称: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