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行申字第1号
易明武:
你因与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和(2014)潢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原裁定认为申请人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可是,终审法院却故意漏掉一个重要事实:即在二审法庭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邹晓光明确承认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公安机关为了完善档案材料,在处罚决定交付执行后才让申请人补签的。但邹晓光在法庭并没讲明申请人补签名字的时间。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并没告知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起诉期限)。依此而论,申请人的起诉并没超过法定时间。二、原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光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拘留申请人的理由,系“易明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附近进行非法上访,被上级部门查获”。可是,申请人从来没有如此违法行为。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申请人在被释放之后,当即前往北京核实“非法上访被查获’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本院复查后认为,光山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易明武作出的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中易明武本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六日于2014年1月8日执行完毕。其于2014年8月4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提交的“行政诉状”的具状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其申诉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易明武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