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春元,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大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该局局长。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王春元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豫高法{2015}101号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鹤中法{2015}42号的通知。将行政案件进行异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