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61号
原告付俊青,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延河路交叉口科创中心608房间。
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小八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小八角村。
本院受理原告付俊青与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小八角村民委员会乡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豫高法{2015}101号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鹤中法{2015}42号的通知。将行政案件进行异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