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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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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和平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局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胡和平,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大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该局局长。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局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初字第41号

原告胡和平,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大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该局局长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局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胡和平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局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豫高法{2015}101号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鹤中法{2015}42号的通知。将行政案件进行异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