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苏小玲,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429号。 代表人李小高,该所所长。 原告苏小玲诉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小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苏小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小玲负担。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