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审字第77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X路街道办事处X村民委员会,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林彦贵,主任。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29926.4平方米建设农村社区,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2992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处罚,共计罚款299264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99264元,加处罚款29926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已就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具备法定条件。申请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或诉讼程序结束后再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