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非执字第22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2113.9平方米建设厂房,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11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厂房、道路硬化面积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2113.9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28元处罚,共计罚款59189.2元。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9189.2元,加处罚款59189.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8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执行罚款59189.2元,加处罚款59189.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南省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