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陈正明。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勤学,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徐红建,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孟中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正明诉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正明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