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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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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应真与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小麦淀粉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34号 安应真: 你与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小麦淀粉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以你与郸城县小麦淀粉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郸城县小麦淀粉厂的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34号

安应真:

你与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小麦淀粉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以你与郸城县小麦淀粉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郸城县小麦淀粉厂的财产虽被查封,但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该查封裁定于办理过户登记时已失效,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你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合法法,故原审确认郸城县人民政府向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判决错误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你办理的房屋登记缺乏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1、你与郸城县小麦淀粉厂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1996年8月6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郸城县小麦淀粉厂未归还刘绍增(安应真之夫)的欠款,将厂内空地一块由刘绍增建临时房,如1年内不还款,所占地皮归刘绍增使用50年。该协议上的“郸城县小麦淀粉厂”印章与该厂在郸城县公安局备案留存的印模不一致,且郸城县小麦淀粉厂作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其以该厂土地转让给你抵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四十七条的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2、1999年11月3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能作为被诉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该协议上的“郸城县小麦淀粉厂”印章与该厂在公安局备案留存的印模不一致,且协议上的“黄冠朋”(郸城县小麦淀粉厂法人)签字,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时,郸城县经贸委文件(郸经贸委1998第56号)于1998年10月30日决定对黄冠朋的厂长职务停职。

郸城县小麦淀粉厂的房屋和土地于、1996年9月9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96)郸经初字第118号经济裁定书予以查封,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30日将处于查封状态的土地为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违法。你申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该查封裁定于办理过户登记时已失效的理由,经审查,该通知实施日期是2004年3月1日,并规定在《通知》发布前已进行的查封自《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本案涉及的司法查封发生在《通知》实施前,不适用两年查封期限的规定,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向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予撤销,但因你于2010年10月为翻建房屋而将争议地上的原房屋拆除,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确认该颁证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