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06号
张振和:
你因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你主张“出路3.5米宽,按照张永强宅基证上的尺寸多占你0.73公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而从宝丰县人民政府所提供对你宅基用地的地籍调查表来看,也不能证明张永强的宅基证侵犯你的合法权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