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80号
孙静:
你因诉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246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从1998年7月孙明杰申请办理本案被诉的建筑许可证,一直到2011年3月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期间争议房屋由孙明杰管理。1999年1月4日,你办理了继承公证书,并于当日将争议房屋的楼下一、二层赠与孙明杰,在当年孙明杰就争议房屋及赠予房屋一起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你也于当年就相邻院落的房屋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上述争议房屋一直由孙明杰管理、赠与和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你应当知道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在1998年为孙明杰办理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以你超出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