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07号
秦秀清:
你因与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及毛彦中、郑秀荣、钦小九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认为:你在1994年5月30日的证明材料中,陈述“73年因我家居住紧张,申请大队领导解决宅基,经大队干部米清江等人通过研究,将我的北院,原毛家宅基地划归我使用,后居民返城,又将北院宅基地经大队说合(和)归还毛家所有,另给我解决一段庄基”,这一陈述证明本案所主要争议的宅基地已经归还给毛彦中家,至于是1976年或是1979年归还,并不影响归还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宅基现状和历史变迁情况,行使裁量权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合法、合理的划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其所作出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