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38号
苏俊卿:
你因诉新郑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以新郑市卫生局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中,认定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开办牙科诊所违法,原审判决维持维持该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开展诊疗活动,许可证实行校验期校验制度。你在新郑市八千乡开办牙科诊所,于2003年以前曾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自2003年后你持有的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校验,你的继续经营行为已超出原许可证许可的期限。你辩称你因拒绝新郑市卫生局在校验时违规收费而致使许可证未换发的理由,不是许可证未校验的法定事由,你反映的违规收费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反映解决。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文书技术工作。你虽于2010年1月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在2007年行政处罚作出时你没有医师执业资格,你原取得和持有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没有在新郑市卫生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没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