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23号
岳长水:
你因诉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长葛市人民法院2002年7月4日执行和解笔录中和解协议的第三项记载,“若被执行人刘天顺、胡松林、胡新峰在2002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岳长水40000元,房屋还归被执行人刘天顺所有”。你虽在2002年12月23日即延迟三日后收到执行法官转来案件款40000元,但你当时并未拒绝领取或提出异议,应视为你对和解协议第三项所规定还款期限权利的处分及对延迟还款的认可,按照该和解协议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已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应归刘天顺所有。另外,本案被诉房产变更登记行为系履行长葛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属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你所反映当事人违法变卖被扣押房产、长葛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房产过户给李凯违法等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刘天顺的房产变更登记给李凯,你与该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你的起诉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