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00121号
余长兰:
你因徐学亮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审查认为:你申诉称1981年原马小营大队(现马小营村委会)划给徐学勤宅基地后,徐学勤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你,你以此作为对争议宅基地主张使用权的依据,要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向芦永祯颁发的土地证。第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我国土地管理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禁止私自转让,故徐学勤与你之间的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第二,1989年8月10日,马小营村委会与芦永祯签订了《补办征购宅基地协议书》,将该宅基地划给芦永祯使用,对该协议马小营村委会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原审以新乡市人民政府向芦永祯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你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驳回你的起诉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