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8号
杨光生因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光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审理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马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