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82号
你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向鹿邑县水利局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再字第19号行政判决,你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争议地已于1986年经鹿邑县涡河船闸工程指挥部征用,但鹿邑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回1995年向鹿邑县水利局颁发土地使用证,致使该证与周口市鹿邑船闸管理所1998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相冲突,故鹿邑县人民政府向鹿邑县水利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你与鹿邑县水利局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起因是1986年左右为修建涡河船闸工程鹿邑县涡河船闸工程指挥部的征地行为,该征地行为发生时行政诉讼法未颁布实施,且该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2、1995年鹿邑县人民政府向鹿邑县水利局颁发该争议地的鹿国用土字第00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明确、界址面积清楚,而你所持有的鹿国用(98)字第000313号土地使用证,是1998年颁发的,且“四至”栏为空白,该证所附的附图为缩印图,也不能辨别四至边界,不能证明鹿邑县人民政府1995年作出的为鹿邑县水利局颁证行为侵害你1998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