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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祥诉被告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2014)博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刘祥,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财,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宝利,男,

(2014)博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刘祥,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财,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宝利,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刘祥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14)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祥以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祥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祥负担。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亚楠

博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博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刘祥,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牛献平,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财,男,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博爱县清化镇七街。

委托代理人郭宝利,男,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博爱县清化镇三街。

原告刘祥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4)第410822-29001007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祥以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祥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祥负担。

审判长李在胜

审判员聂荣

陪审员秦金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