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刘祥,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财,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宝利,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刘祥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博公(交)行罚决字(2014)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祥以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祥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祥负担。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亚楠 博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博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刘祥,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牛献平,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财,男,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博爱县清化镇七街。 委托代理人郭宝利,男,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博爱县清化镇三街。 原告刘祥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4)第410822-29001007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祥以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祥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祥负担。 审判长李在胜 审判员聂荣 陪审员秦金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