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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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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水利局与实验中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2014)博行执字第00022号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博爱县实验中学。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博爱县水利局于2013年12月3

(2014)博行执字第00022号

申请执行博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

执行博爱县实验中学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博爱县水利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定如下:

对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