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5号
申诉人袁祥生因与被申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及第三人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裁决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祥生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传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