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15号
你公司因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以工业盐销售不需经盐业行政主管批准,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你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工业盐销售项目违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22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你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其登记的工业盐销售项目上明确标注:“上述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但你公司在工业盐经营时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工业盐在本省销售需经盐业行政主管批准,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据此撤销了你公司的工业盐销售的项目登记,其行政决定符合该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申诉,望你公司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