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行执字第00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局长。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局2014年7月29日对高启梅作出的(2014)第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高启梅作出(2014)第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高启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执行该局(2014)第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判长 张有清
审判员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