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行执字第000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富,局长。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局2014年8月8日对卫爱军作出的博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博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博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卫爱军作出博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卫爱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本院执行该局博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博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判长 张有清
审判员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