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7号
尚国平:
你因沈永昌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第三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以下简称彩纸厂)、漯河市运输公司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007)源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2012)漯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你申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就涉案土地沈永昌曾起诉过,且省法院终审行政判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均确认了你对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若沈永昌不服应对省高院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而不是由下级法院对诉争土地另行立案。原审法院不考虑诉争土地现状,对已经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立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二)沈永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沈永昌仅是漯河市石油化工衬布厂(以下简称衬布厂)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就衬布厂的土地主张权利。漯河市政府将土地使用权从衬布厂变更为彩纸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沈永昌的起诉早已超期。(四)漯河市政府为彩纸厂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衬布厂自92年停产到现在,期间从未恢复生产,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漯河市运输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对其财产进行清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漯河市政府为该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时,衬布厂就已注销,已丧失主体资格,彩纸厂只能与衬布厂主管部门二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或由二运公司批准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不属于法院重复受理。沈永昌此次起诉的是漯河市政府为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起诉的是漯河市政府为尚国平颁发的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两次诉讼均涉及同一宗土地,但针对的是漯河市政府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重复起诉。
(二)沈永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诉争土地原属衬布厂名下,沈永昌原系衬布厂厂长。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院(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213号民事生效判决,向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土地局)发出(19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漯河市土地局协助执行对衬布厂占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沈永昌等40位申请人。沈永昌个人对作为衬布厂主要资产的涉案土地,具有执行上的可期待利益,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三)沈永昌起诉不超起诉期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行终字第29号生效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沈永昌本次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未丧失起诉权。
(四)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行政,应予撤销。1、二运公司在没有得到土地使用者衬布厂的授权或者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以文件形式将土地使用权划归彩纸厂所有,是对争议土地的无权处分。2、根据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1990年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权属变更的各方需持有关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二运公司是衬布厂的主管单位,但并非争议土地使用者,即便在95年办理变更登记时衬布厂已于92年停产,因衬布厂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注销,仍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衬布厂。漯河市政府为彩纸厂颁证时,没有审查土地转让合同,也未要求土地使用者衬布厂到场核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于违法行政。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驳回沈永昌要求为其直接颁证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