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陕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杨国中,男,汉族,生于1939年6月12日,住三门峡市。
原告杨建生,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12日,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天女,女,汉族,生于1927年2月9号,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中、杨建生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申天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中、杨建生诉称,杨国中的父亲杨德贵有两子,长子杨国祥,次子杨国中。原告杨国中、杨建生为父子关系。当时在宅基地登记册上杨德贵的名下为两个户型,杨德贵故去,原宅在87年变更登记为杨国中、杨国祥各一户宅基登记。嗣后,杨国中和母亲、妻子、两个儿子及孙子四世同堂住在该宅院,宅院内建有平房两大间,窑洞两孔。杨建生经批准另居一宅。此宅批准后,两原告协商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原告杨国中和杨建生名下的宅院作了调换。2011年杨建生返回家园修缮时,杨国祥之子在其宅院内全部盖成房子,不能进去。双方理论其因,杨国祥之子以证号为01-04-194号户主为申天女(杨国祥之妻)为由对抗原告杨建生入宅。两原告追寻方知,被告在1992年不法将上述宅院变更登记到申天女名下。2013年7月6日,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某街道办事处(原某乡人民政府)在各方责成下,虽做出了“关于杨国忠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没有实际解决问题,所以请求撤销并对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3600元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关于杨国忠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某街道办事处经湖滨区人民政府主管副区长签字同意该处理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给原告,主管副区长的签名“同意”是一种职务行为,即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湖滨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曾要求对被告处理意见请求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
三、某村委员会2011.2.14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国中将其宅基地分给其子杨建生;
四、湖滨区档案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村宅基地01-04-194户主为申天女;
五、反映材料一份、房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维权所遭受的误工损失和租房费用;
六、房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建生由于宅基地被注销后没有地方住,住他人房子的租费。
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登记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真实、合法、有效。1986年9月16日,原告杨国中次子杨军生向某村委申请:退出老宅院,申请新宅基地。1988年经该村委、乡政府同意经审核被告为其新批一处宅基地。1987年9月22日《湖滨区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记载有“户主:杨军生,母:史秀兰,父:杨国中”和“收回009老院交集体”字样。1992年湖滨区政府《湖滨区村庄地籍调查、核(换)证书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安排意见》三湖政{1991}73号下发后,安排有关部门在某乡某村进行宅基地清查工作。工作程序为三榜定案,第一榜公布人口、户型,第二榜公布丈量面积,第三榜再公布户型、丈量面积、应收取费用,在每次张榜公布完后,接受群众监督、提出异议。三榜公布完后,在村民无异议的情况下,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审查无误后,上报答辩人审批办证。三榜公布期间,任何村民对户型划分、面积丈量等无异议的,给予办证。在1992年清查宅基地期间,原告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湖滨区政府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将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了申天女名下,真实、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申请事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86年9月12日杨俊生退出老宅院,申请新宅基地的申请;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
3、1987年9月22日《湖滨区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杨俊生退出老宅申请新宅及新院的批准过程。
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湖滨区村庄地籍调查、核(换)证书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安排意见》三湖政{1991}73号,用以证明答辩人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的宅基地使用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的政策依据;
5、申天女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答辩人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宅基地的使用登记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的工作程序;
6、2011年8月1日湖滨区监察局、湖滨区国土资源局联合调查组的《关于杨国中反映宅基地问题的调查报告》;
7、2013年4月18日中共湖滨区委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给三门峡市委的《湖滨区关于杨某反映有关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证据6、7证明原告对于1992年4月19日批准的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户主为申天女一事上访后,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
第三人称:湖滨区政府将本案所指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杨国中生有二子一女,现使用三处宅基,且都达到宅基地使用标准;根据区政府有关规定,“每个户型中至少应有一个子女与前辈同住”,也就是说原告杨国中二子一女中至少有一个宅基地户型是和杨国中共用。因此,原告要求将宅基地变更到自己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维护本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中1939年6月12日生于三门峡市,居民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元月,其妻亡故后,原告成为该户户主。在该户中,长子为杨建生,长媳杨西巧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4日原告杨国中户口从三门峡市某派出所迁出,迁入三门峡市湖滨区,户别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建生于1959年7月12日,原为三门峡市。1979年11月23日因接替其父杨国中工作,户口从某派出所迁出,迁入其服务机构——某厂所在地户籍管理机构——三门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2006年6月20日迁入户主为杨国中的前述户籍中。原告杨国中与其兄杨国祥(已故)同居一宅。1980年,某村委同意安排返乡人员的原告杨国中修建了一处宅院即现在的某村159号院。1986年9月,原告杨国中次子杨军生申请退出老宅,建设新宅基地,经村乡研究同意,批准杨军生取得一处宅基地。湖滨区原土地管理局批准面积为长12米,宽10.5米,即现某村77号院。在该申请的批准文书中,“户主与户主关系”人中除杨军生外还有其母史秀兰,父杨国中,杨国中居民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在“是否批新交旧”一栏中注明“收回0.09么(亩)宅院交回集体。”1992年申天女申请宅基地,经村乡有关部门同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土地局批准,取得原与原告共居的宅基地面积249.18㎡,即当事人均称的某村41号院。在其申请书中“家庭人口”为“3”,系第三人申天女与其四子杨东明等共同使用。2011年以来,原告杨国中以第三人申天女非法占有其宅基地等问题,多次向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8月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登记的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恢复其使用权并赔偿损失10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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