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俊英。 主要负责人杨东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俊英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俊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俊英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张俊英。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