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会杰,农民。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志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会鹏,农民。
第三人李志华。
原告王会杰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告王会杰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杰,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毛然、朱海涛,第三人李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第三人王会鹏、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旺、第三人李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18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福)撤字(2014)0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王会杰送达。原告王会杰于2014年8月19日以被告撤销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以被告撤销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会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李增军
审判员 韩守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