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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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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菊与原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国菊,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学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原阳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朱斌业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国菊,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学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原阳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朱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菊不服被告原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菊的法定代理人朱学鹏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原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宏强,第三人朱斌业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国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亚光、第三人朱斌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民政局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作出离婚证字号L410725-2011-201100447号离婚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第三人、原告户籍证明;4、陡门乡朱庄村委会、陡门乡民政所证明;5、离婚协议书及职权法律依据、办理离婚案件的规章依据。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未尽调查及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与第三人出具了离婚证。被告的行为××患者的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间接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财产所有权。

原告与第三人是1985年6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原告出现精神失常,曾3次被送至××院治疗,均显示好转出院,未显示治愈。2009年原告再次被送医院治疗两个月,未能治愈。在此期间,第三人为了摆脱自己应负的夫妻扶助义务,在没有找到结婚证及结婚记录的情况下,竟在被告处办出了离婚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410725-2011-201100447号离婚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原告与第三人户口本;3、两份诊断证明和病历。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以答辩人具有法定职权。

二、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的婚姻感情情况符合离婚条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2011年12月12日来我单位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二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经审查,以上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依职权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

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1、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无论是按照1985年6月份国家的婚姻政策,还是按户口簿所证明的二者系配偶关系,以及向答辩人婚姻登记中心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的证明材料,均能认定二者的夫妻关系,如不是,也没有必要办理离婚登记。2、被答辩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未治愈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之说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时,当事人能够自行完成办理登记的所有程序(如填写声明书并宣读、回答登记员的相关询问、签领登记证书),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被答辩人有任何异常,即可排除被答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其离婚意愿真实。办证过程中,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均未向答辩人单位提供关于××的证明。总之,答辩人尽到了应有的义务,不存在违规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答辩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其不仅有权作出,且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政策正确,其办理的离婚证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所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答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原阳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持证人,很清楚该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尽管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证丢失,但双方对已办理结婚登记证及结婚证丢失的事实均已认可。第三人与原告向被告提供村委会、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证明,被告依双方认可的事实和陡门乡民政所、村委会证明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办理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三、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离婚时,原告并没有患××,也不存在精神障碍,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问题。离婚当天,第三人给了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6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安阳市铁西路源泰苑103号2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归原告母子所有。该房产原告母子以40万元卖掉。被告原阳县民政局民政管理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四、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再婚。

综上,原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原告办理离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超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证;2、2011年12月12日赵国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条;3、2012年6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4、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再婚结婚证;5、2011年9月28日原告给第三人发的离婚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2号、5号证据异议是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5号协议对女方显失公平。对4号证据异议是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是否进行过结婚登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显示原告为第三人配偶,二人系夫妻关系。3号两份诊断证明时间均为201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间为2011年,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原告有××,两份诊断证明相互矛盾,诊断证明不是司法鉴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2013年10月31日签发,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3号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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