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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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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振君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附带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6号 原告:田振君,男,生于1965年4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红星小区三监狱家属院。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该局法律顾问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6号

原告:田振君,男,生于1965年4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红星小区三监狱家属院。

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田振君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振君、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振君诉称:从去年4月份开始,硕达物业公司对原告在该小区所购商品房装修期间,违法停水、停电。经多方咨询,此类问题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管,多次反映无果后,无奈进行信访,每次批函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仍然得不到解决。直到2013年6月13日副市长接访才得以解决,原告才能继续装修并于2013年10月6日入住。但从2013年9月份开始,物业又开始停水、停电,一次比一次性质恶劣,直至将原告入户管线毁坏。这期间,每次直接找或通过信访批函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都是推诿扯皮,不解决问题,并于今年3月6日以涉法涉诉为由不予解决。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是按照职能职责,为民排忧解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职责,立即对其所辖硕达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纠正,被告在不作为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政府赔偿。

原告田振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损坏的进水管照片;证明原告在找被告解决问题期间,被告方不积极处理此事。2、部分信访登记表;证明就此问题向信访局信访过,信访局又批到住建局。3、效能办呈批表及住建局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以房产涉法涉诉为由不予理睬。4、购房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不作为。5、录音光盘一;证明被告不是解决问题,而是推诿扯皮的不作为行为。6、被告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责令禹州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作为。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关司法解释说明不服信访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复函再处理。2、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方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同时也找开发商协商,给原告解决停水停电问题,但是由于原告和开发商有纠纷,一直没解决。总之,原告起诉无理由,应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6日询问梁永林笔录一份,证明是开发商停田振君的电。2、2014年2月27日询问周书伟笔录一份,证明不是物业公司停田振君的电。3、物业管理建议书一份,证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履行职责。4、房地产管理建议书,证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履行职责。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履行职责。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属民事纠纷解决的行为;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不是对原告不作为,而是已经对原告进行答复;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异议是证明不了被告是行政不作为,也不是行政案件处理范围;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是偷录的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向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是原告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是政府行为,是没有用的证据;对证据3、4、5的异议是这些建议书不能在一年以后下发,建议书和整改书是一天签发的,这说明被告的不作为。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水管管道损坏的照片,可以说明原告田振君被停水这一事实,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了原告就自己购房问题、被停水停电等事情向信访部门、禹州市效能办反映过这一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也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真实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有关手续,证明了原告购买了河南硕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找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关领导要求解决自己购房被物业公司停水停电这一问题时的录音,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取证方式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停水停电这一事实进行处理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也可作为相关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针对原告投诉的停水停电问题进行了调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7日,原告田振君认购河南硕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硕达.盛世天骄9号楼11单元中户)。2013年4月份原告装修期间被停水停电,原告多次反映无果后多次信访,有关部门批函到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给予解决。被告工作人员对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XX和河南硕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XX调查后,于2014年4月15日对河南硕达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房地产管理建议书”,于2014年4月15日对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物业管理建议书”和“关于责令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调恢复业主田振君的用水用电问题。原告田振君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立即对其所辖硕达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纠正,并请求被告在不作为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政府赔偿等情。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物业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但对原告房屋被停水停电行为无处罚权限,原告所诉停水停电问题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振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振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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